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二)
(接上篇)
第五章 投资运作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比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 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投资于以下资产:
(一)银行存款、同业存单,以及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的可以划分为均等份额、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完善流动性机制的债券、中央银行票据、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
(二)上市公司股票、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标准化股权类资产;
(三)在证券期货交易所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集中交易清算的期货及期权合约等标准化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
(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比照公募基金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第(一)至(三)项规定以外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
(六)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七)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为标准化资产,第(五)项至第(六)项为非标准化资产。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依法参与证券回购、融资融券、转融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依法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三十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直接投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不得违规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融资,不得要求或者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违规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投资的行业或领域。
第四十条 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投向和比例进行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运作。
资产管理计划改变投向和比例的,应当事先取得投资者同意,并按规定履行合同变更程序。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外的因素导致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确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确保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资产组合的流动性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参与、退出安排相匹配,确保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或者其他高流动性金融资产,且限制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比例。
第四十二条 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净资产的200%,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净资产的140%。
第四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资产管理计划实行净值化管理,确定合理的估值方法和科学的估值程序,真实公允地计算资产管理计划净值。
第四十四条 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明确约定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投资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计算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该资产管理计划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的投资同一资产的比例以及投资同一或同类资产的金额,应当符合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披露投资组合的频率,及时更新计算该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资产的金额或比例。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将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该机构管理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依法设立的基金中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其他机构、个人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二)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尽职调查或者投资运作;
(三)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下达投资指令或者提供投资建议;
(四)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管理人根据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的意见行使资产管理计划所持证券的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向投资者提供下列信息披露文件:
(一)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
(二)资产管理计划净值,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价格;
(三)资产管理计划定期报告,至少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
(五)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中国证监会或者授权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除向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合同外,还应当制作计划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详细说明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和运作情况,充分揭示资产管理计划的各类风险。
计划说明书披露的信息应当与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一致。销售机构应当使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制作的计划说明书和其他销售材料,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增减材料。
风险揭示书应当作为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的一部分交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第五十条 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
(一)投资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至少每周披露一次净值,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至少每季度披露一次净值;
(二)开放式资产管理计划净值的披露频率不得低于资产管理计划的开放频率,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披露各类别份额净值;
(三)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四)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或者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投资者披露;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不足三个月或者存续期间不足三个月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不编制资产管理计划当期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五十一条 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或者宣传预期收益率;
(三)承诺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
(四)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管理人、投资经理及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的过往业绩;
(五)恶意诋毁、贬低其他资产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或者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对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及净值计算等出具意见。
第七章 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投资者和托管人的同意,保障投资者选择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公平、合理安排。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五十四条 资产管理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管理计划运作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
(二)资产管理计划展期没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展期的,还应当符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成立条件。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管理计划终止:
(一)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被依法撤销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且在六个月内没有新的管理人承接;
(三)托管人被依法撤销基金托管资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且在六个月内没有新的托管人承接;
(四)经全体投资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五)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
(六)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持续五个工作日投资者少于二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五十六条 资产管理计划终止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清算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投资者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将全部财产交还投资者自行管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清算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资产管理计划因委托财产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等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账册,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保存期限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不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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