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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教育/ enterprise news

“两高”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下)

来源: 作者: 238 2023/12/26

接上篇)

郭某挪用资金案

——根据私募基金不同形式,区分认定被挪用单位

【关键词】

私募基金  挪用资金  本单位资金  忠实勤勉义务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北京统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某投资”)原董事长。


   2015年3月,统某投资(该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与安徽安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控股”)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设立苏州安某统某富邦投资中心(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统某富邦”),发行“富邦1号”私募基金,为安徽省粮某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粮某集团”,系安某控股大股东)及其下属公司投资的项目提供资金支持。统某投资为统某富邦合伙人,管理基金投资运营,郭某担任统某富邦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


   2015年3月至7月,安徽亚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亚某”)及胡某波等8名自然人认购“富邦1号”基金份额,成为统某富邦合伙人,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2735万元。上述资金转入统某富邦在银行设立的基金募集专用账户后,郭某未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富邦1号”合同的约定设立共管账户、履行投资决策程序,而是违反约定的资金用途,擅自将其中2285万余元资金陆续从统某富邦账户转入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的另一私募基金“统某恒既”账户,而后将120万余元用于归还该私募基金到期投资者,2165万余元转入郭某个人账户和实际控制的其他账户,至案发未归还。



【刑事诉讼过程】

2015年10月27日,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0日,蜀山分局以郭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移送起诉。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郭某辩称其未违反决策程序,依据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有权独立进行投资决策;转入“统某恒既”私募基金账户的2285万余元,均用于偿还该项目到期投资人,该基金也是为安某控股投资项目筹资,资金使用符合“富邦1号”基金的使用宗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针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经补充侦查查明,根据双方协议“富邦1号”基金对外投资须经安某控股、专业委员会、决策委员会审核通过方可实施,郭某未经任何决策程序自行将私募基金账户资金转出;接收2285万余元的另一私募基金“统某恒既”并非为安某控股筹资,而是为其他公司收购安某控股旗下酒店筹资,与“富邦1号”投资项目无关;郭某因投资经营不善,面临管理的“统某恒既”基金到期无法兑付、个人被撤销基金从业资格的风险;2285万余元转入“统某恒既”账户后,120余万元用于归还该项目投资人,其余资金转入郭某个人账户、其实际控制的3家公司账户及其亲属账户等;统某富邦内部账与银行对账单一致,2285万余元均记录为委托投资款,属应收账款,郭某无平账行为,案发时“富邦1号”未到兑付期,挪用时间较短,郭某未携款潜逃,期间有少量还款。检察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明,郭某利用担任私募基金项目公司合伙人代表的职务便利,未经决策程序,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但无法证明郭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郭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2017年5月10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郭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2018年5月11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统某富邦全部经济损失。郭某提出上诉。2018年8月1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私募基金有合伙制、公司制、契约制等多种形式,挪用资金罪的认定要区分不同的被挪用单位。采用合伙制、公司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共同成立合伙企业、公司发行私募基金,投资人通过认购基金份额成为合伙企业、公司的合伙人、股东,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合伙人、股东负责基金投资运营,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的,实际挪用的是合伙企业、公司的资金,因该工作人员同时具有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用契约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受托为投资人管理资金、投资运营,双方不成立新的经营实体,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的,实际挪用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的资金。从侵害法益看,无论是“单位所有”还是“单位管理”的财产,挪用行为均直接侵害了单位财产权(间接侵害了投资人财产权),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统某投资、安某控股、安徽亚某及8名自然人均为统某富邦合伙人,郭某利用担任合伙人代表的职务便利,挪用统某富邦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资金罪。


2.全面把握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犯罪的特点和证明标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私募基金具有专业性强、不公开运营的特点,负责基金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隐蔽性强,常以管理人职责权限、项目运营需要等理由进行辩解,侦查取证和指控证明的难度较大。司法办案中,应当全面把握私募基金的特点和挪用资金罪的证明方法,重点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通过收集管理人职责、委托授权内容、投资决策程序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不经决策程序,擅自挪用资金的行为;二是通过收集私募基金投资项目、托管账户和可疑账户关系、资金往来等证据,证明是否超出投资项目约定,将受委托管理的资金挪为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三是通过收集行为人同时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项目、账户、资金往来以及投资经营情况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个人管理的项目间资金互相拆解挪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对于为避免承担个人责任或者收取管理费用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而挪用资金供其他项目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归个人使用”。


3.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要依法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核心职责和义务是按照约定为投资者管理财产、实现投资收益,应当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投资,合规管理,防范利益冲突,维护基金及其投资人的利益,不得挪用、侵占基金财产,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将会受到法律的惩治。


郭某、王某职务侵占案

——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归个人所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键词】

私募基金  职务侵占  债券市场  截留价差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系上海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资金交易员;被告人王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


利某公司系从事债券市场投资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020年1月至10月,郭某多次利用担任利某公司资金交易员的职务便利,在对利某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所投资债券进行账户间平移调整过程中,伙同其丈夫王某通过虚增交易环节、低卖高买的方式进行债券撮合交易并从中牟利。其间,王某根据郭某提供的交易信息,通过他人寻找多家做市商及第三方债券投资账户“中某信托”,将利某公司指令郭某通过一位做市商从A账户卖给B账户的债券,拆分为先通过一位做市商低价从A账户卖给中某信托,再通过另一位做市商高价从中某信托卖给B账户,将交易价差截留在中某信托账户;郭某通过瞒报交易环节和做市商信息、修改真实交易数据等方式,向公司隐瞒交易价差。二人使用上述手段完成过券交易26笔,通过中某信托账户截留资金人民币602万余元,除支付代理费190余万元外,其他资金转入郭某、王某个人账户,用于购买股票、汽车、日常消费、个人存款等。


【刑事诉讼过程】

2021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郭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2022年1月6日,黄浦分局以郭某、王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起诉。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郭某、王某均辩称通过撮券交易获利系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并无侵占利某公司基金财产的主观故意。针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经补充侦查,多位做市商、利某公司均证明正常账户平移交易均是通过一位做市商在账户间直接交易,除手续费外,私募基金无其他支出;利某公司是按正常流程下达的直接平移交易指令;中介人员证明王某为避免被中间商发现虚设交易环节,有意要求分别选择两个中间商完成交易;电脑原始记录和上报公司报表证明,郭某篡改了真实交易数据;银行资金转账记录证明涉案资金均被郭某、王某个人使用。检察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明,郭某、王某内外勾结,利用郭某交易员的职务便利,在正常交易流程外通过虚增交易环节、低卖高买的方式开展不正当交易,将私募基金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2022年1月30日、8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郭某、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案件办理期间,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向利某公司制发检察建议,就该公司对日常投资交易内部管理缺失的情况提出加强风控与合规管理的建议,利某公司积极落实整改并及时回复检察机关。


2022年6月14日、10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对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利某公司。两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1.在投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占数额以私募基金实际受损失数额计算。为投资人进行股票、债券投资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业务,管理人员除约定的管理费用外,不应从中获取任何其他利益,对于使用欺骗、隐瞒等方式与私募基金开展不正当交易,将本应归属于私募基金的利益输送至个人的,其实质是截留私募基金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郭某、王某利用郭某担任私募基金债券交易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实际控制“中某信托”账户与私募基金进行人为增加的对手方交易,低卖高买截留本属于私募基金的利润归个人所有,系侵占私募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的资金,构成职务侵占罪。


2.全面收集证据,准确区分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正常投资与为个人利益实施的不正当交易,做到依法认定、不枉不纵。私募投资基金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金融产品,以受托权限和忠实勤勉义务为核心。办案过程中,应全面收集投资人合同授权、私募基金管理人对行为人下达的交易指令、市场上同类交易正常交易流程、行为人向单位上报的交易数据、涉案资金最终流向等证据,以证明行为人究竟是开展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常投资交易还是通过开展不正当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3.依法能动履职,促进诉源治理。私募基金在服务理财、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同时私募基金行业良莠不齐、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客观存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私募基金案件时,应及时通过制发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协助把脉分析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治理、行业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促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经营,通过源头治理预防犯罪、防范风险,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

 

胡某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依法严惩金融领域商业贿赂犯罪保障私募基金行业长期健康发展

【关键词】

私募基金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工程承揽  合规经营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系光某安石(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安石”,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原首席运营官,被告人汪某辉系光某安石开发事业部成本总监、新某大中心项目招标采购部负责人,被告人杨某华、肖某,分别系新某大中心项目原总经理、副总经理。


2015年11月,光某安石成立,之后设立私募基金“上海晟某投资中心”(以下简称“晟某投资”,在基金业协会备案),首某资产、钊某投资分别出资人民币73亿元和人民币21亿元认购晟某投资基金份额成为基金合伙人,光某安石以合伙人身份任晟某投资管理人。募集资金用于收购新某大中心项目全部股权,投资建设大型地铁上盖配套综合体。新某大项目管理团队由光某安石委派,胡某作为光某安石首席运营官对项目工程承揽有最终审批权,杨某华全面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工作,肖某负责项目开发、设计、成本、工程管理等工作,汪某辉负责项目成本合约、结算办理等工作。


2016年至2019年间,胡某、杨某华、肖某、汪某辉利用担任光某安石及新某大项目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中某公司承揽新某大中心项目工程提供帮助,收受中某公司下属公司经理李某军、韩某喜(二人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贿赂。其中,胡某收受人民币40万元、美元4万元;杨某华收受人民币350万元;肖某收受人民币50万元;汪某辉收受人民币80万元、欧元5万元。胡某同意新某大中心项目的二期、三期及玻璃幕墙建设由中某公司中标,并指示杨某华对中某公司投标事宜予以关照。杨某华、肖某、汪某辉均为评标小组成员,杨某华作为评标小组组长,在项目招投标前向李某军等人透露了项目预算、成本以及参与询价的其他投标公司情况。肖某、汪某辉在评标过程中均对中某公司给予了支持。之后,中某公司顺利承揽上述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肖某、汪某辉分别在工程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结算方面对中某公司给予关照。


【刑事诉讼过程】

2021年6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胡某、杨某华、肖某、汪某辉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7日将本案报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审查起诉。2021年8月7日、8月2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汪某辉、杨某华、胡某、肖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杨某华、肖某、汪某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杨某华有期徒刑四年,汪某辉有期徒刑三年,胡某、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不等,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1.办理涉私募基金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结合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特点准确把握犯罪主体和“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者对私募基金投资项目行使重要决策权和管理权,具有职务便利的人员范围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和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派至投资项目开展工作的人员。上述人员利用对投资项目的决策权、管理权等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为作为光某安石首席运营官,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对新某大中心项目招投标具有决策权,杨某华、肖某、汪某辉作为受光某安石委派执行新某大中心项目建设管理事务的工作人员,对工程招投标和建设有具体管理的职权,四人收受钱款,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中某公司项目投标和后续工程建设结算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依法严惩私募基金重大投资商业贿赂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私募基金行业长期健康发展。实体经济和重大项目是大型私募基金的重点投资领域,工程建设领域特别是大型基础设施综合项目,关系城市发展和群众利益,其工程涉及面广、资金密集、时间周期长、利益环节多,在项目招标、工程承揽、资金结算等方面易形成“围猎”与被“围猎”的利益链,一旦发生腐败犯罪将严重破坏市场竞争规则和私募基金发展前景,侵害投资人利益,甚至可能危害工程质量引发安全事故。本案属于典型的大型私募基金投资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的商业贿赂犯罪,无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对私募基金投资发展均产生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司法机关依法严惩,全额追缴违法获利,具有重大警示震慑作用,充分彰显对金融领域商业贿赂“零容忍”的坚定态度。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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